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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6 12:06:24
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配合证据调查义务
[文章编号]1002-6274(2020)05-105-13
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配合证据调查义务
王琪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南海口 570228)
[摘要] 与传统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呈现出一系列鲜明的特点,这也对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方法提出了特殊要求。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调查制度的设计并未针对公益诉讼进行专门调整,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但德国和日本立法中关于证据调查配合义务的规范具有参考价值。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配合证据调查义务的规定有些肤浅,但不能适应社会深刻变革带来的处理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修正、细化和发展。从规范角度看,有必要明确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调查配合义务的适用条件,准确界定证据调查配合义务的法律形式,完善规则设计。还需要明确对违反证据调查配合义务的制裁措施。
【关键词】公益诉讼 证据调查 证据调查配合义务
【中文图书馆分类号】DF72 【文献识别码】A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并不总是可供证人使用。本案中,为了保证判决的实质真实,法院在证据调查过程中需要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协助。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不完整的问题突出,这对证据调查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实践中证据调查发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往往缺乏调查证据的能力,制度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现阶段,我国污染生态环境、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断出现。这体现在司法领域公益诉讼的爆发式增长。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共利益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新闻》2012年正式引入公益诉讼后证据调查发展,围绕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逐渐完善,司法实践也开始迈出实质性步伐,取得了丰硕成果。当然,民事公益诉讼的运作还存在一些困难,需要在制度上进一步完善,其中就包括证据调查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需要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分析其对证据方式的特殊要求,在反思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调查配合义务的适用的前提下,进一步转变民事公益诉讼中配合证据调查义务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立法。必要且紧急。就目前国内学术界而言,还没有学者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阐释证据调查配合义务的制度价值。现有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单纯介绍证据调查配合义务的基础知识层面,与社会变革没有联系。结合带来的新问题,对配合证据调查义务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突出作用还没有准确把握和深入分析。本文试图对民事公益诉讼框架内的证据调查配合义务进行尝试性研究,以期推动公益诉讼规则的优化,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难问题。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对证据方式的特殊要求
公益诉讼具有一系列鲜明的特点,明确这一点是对证据方法提出特殊要求的基础。在讨论公益诉讼的特点时,我们实际上是将其与私人利益诉讼进行了比较。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由于不同学者观察问题的视角以及对公共利益内涵的理解存在差异,得出的结论也有所不同。结合现有观点,大致可以总结出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证据调查问题,呈现出以下显着特点。
(一)民事公益诉讼和证据调查活动的显着特点
第一,诉讼的公益目的。叶林指出:“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目的,即实践动机。”目的是行动的终点,贯穿整个行动。就诉讼制度而言,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指导诉讼全过程、确定诉讼结构和程序规则构建的最终追求。就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实体利益,为多人所享有,但却是不可分割的。这是公益诉讼区别于私人利益诉讼的最大特点。无论是纯粹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典型公益诉讼,还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兼顾私人利益的混合型公益诉讼,诉讼目的都明显是公共利益。在私益诉讼中,虽然关于诉讼目的的学说有多种,但其核心主要是通过解决私人领域的纠纷来维护特定主体的私权。为了实现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定目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应有别于私人利益诉讼,程序规则也需要适当调整。同时,法院在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必须在审判过程中做出价值判断。他们不能简单地做出描述性事实判断,而必须考虑诉讼背后的社会影响。 “证据为王”,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在诉讼中,谁掌握了证据,就控制了诉讼的走向,公益诉讼也不例外。法院在通过证据材料认定公益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只有准确把握证据的发现、收集、审查和判断,遵循客观规律,才能无限接近或达到客观事实。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其次,实行适度自由裁量主义和有限辩论主义。如上所述,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原告的私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在适用时修改传统民事诉讼所遵循的自由裁量原则和辩论原则。并限制,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分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处分原则。其核心实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掌控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是否行使这些权利。处分权原则赋予当事人处分的事项,各国略有不同,但基本涵盖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终止、诉讼标的等。辩论原则是支持处分权原则的另一核心原则。除处分原则外,民事诉讼的结构。其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辩论原则的基本内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事实必须出现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其次,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三,法院的证据调查以当事人的证据为依据。仅限于法庭辩论中提出的证据。随着现代诉讼的出现,传统的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具体而言,在公益诉讼中,法院在适用处分原则时,不必局限于当事人提出的标的物和请求权。相反,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发挥作用,在公共利益保护不足时超越或取代当事人确定的权利。对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由于原告身份的特殊性,在必要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在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撤诉时进行适当监督;根据对抗原则的适用,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事实和情况。收集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性质。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防止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此外,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自我承认,民事公益诉讼也不适用自我承认规则,否则社会公共利益可能被任意减损。
第三,法官需要被赋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重要的司法权力,可以有效弥补成文法滞后性和法律规则原则性造成的缺陷。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司法主动性的具体体现。它贯穿于从事实认定、证据选择到法律适用的整个诉讼过程。自由裁量权无处不在。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涉案利益社会化,判决的效力有一定程度的扩展性,可以到达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同时,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前景,可以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在诉讼中,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在于支持事实的证据。一般来说,纠纷是以两方利益对立的形式出现的。解决争议的程序也采用类似的结构。原告与被告始终处于对抗状态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该立法为双方提供了充分的平等进攻和防守的机会。法院将根据上述情况作出判决。然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关键证据往往掌握在被告手中,仅依靠原告调查事实和证据难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性质。收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公权力介入平衡诉讼双方的程序地位,必要的证据将难以在法庭上出示,直接影响法官的判决,也难以作出判决。及时制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需要赋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做出适当、有目的、前瞻性的判决。
(二)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方式的特殊要求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当事人在法庭上攻击对方、为自己辩护的武器,当事人对自己掌握的证据拥有直接的控制权。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大致平均分布在各方当事人手中。当事人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根据是否对自己有利以及诉讼策略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在法庭审理中出示掌握的证据。证据。然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平衡常常被打破,证据有偏、武器不对等的司法困境已成为常态。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在收集证据时,他们很容易受到持有证据的人的攻击。被他人拒绝会导致证明困难。这时,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出发,需要通过制度安排帮助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定和法院获取证据。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除了遵循传统诉讼中的取证方式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两项重要措施来协助和保护证据的获取。
首先,仪器发出命令。为解决民事诉讼中书证由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不配合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掌握,难以证明案件本质事实的问题,生产指令制度逐渐进入各国学者和立法者的视野。文件提出的命令对于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削弱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保证当事人所获取信息的充分性具有积极作用。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文件和命令既是一种取证策略,也是一种举证行为。考察德国和日本的民事立法可以看出,具有提交义务的文件分为个别义务文件和一般义务文件。前者具体包括:报价文件、交付或看房文件、利益文件和法律关系文件。后者包括除前者之外的其他内容。的文件。关于作出文件命令的具体程序,证人首先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表明他或她需要法庭的协助。法院收到申请后,将对相关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案件的需要作出裁决。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向持有该文件的主体发出文件和命令。文件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系统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广阔的应用空间,意义重大,对于及时获取重要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是证明障碍消除。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障碍是由于证据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难以在程序法中实现。德国学者认为,妨碍举证是指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主观状态下故意或过失地改变文书内容,干扰举证活动,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 ,造成举证困难,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确定。证明妨碍的发生时间比较广泛,可以是诉讼前,也可以是诉讼期间,涉及各种证明手段。当举证妨碍导致案件真实性不明时,如果法院采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要求举证责任方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可接受的,也不符合程序公正。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偏颇问题尤为突出。对认定基本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材料通常掌握在被告人手中。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可以采取阻碍举证的行为。为了避免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民事公益诉讼合理的理论结构应该是,当举证存在障碍时深圳婚姻调查取证,法院不能简单地适用传统的举证责任规则来作出判决,而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综合考虑民事诉讼,以公允价值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协调诉讼中的其他证据进行裁量,根据具体证明方式等因素作出判断阻碍、被阻碍的证据的重要性,以及阻挠者应受谴责的程度。最终形成心理证据,对需要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这一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减少认证阻碍对民事公益诉讼认证活动的影响。
文件提出了消除正反证明障碍的命令制度和规则,防止证明活动陷入困境,确保案件事实查明。前者从积极方向出发,强制要求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举证义务,协助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后者则反其道而行之,在诉讼中设置主观障碍。证明活动的行为预设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以避免人为因素造成证明困难。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调查规则的思考
从理论上讲,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私人利益诉讼存在显着差异,应当考虑对公益诉讼单独立法,以更好地体现其制度价值。但考虑到现实条件的制约,短期内可能无法实现公益诉讼的独立运作。不仅如此,现行《条例》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公益诉讼的证据标准,同一套证据规则适用于公益诉讼和私人利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将“公益诉讼”单独列为一章,但并不涉及证据规则的内容,但只是一些程序规范。也就是说,对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调查规则的探讨需要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证据标准出发。
(一)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的内涵
证据调查具有多重意义。在不同的观察视角和分类标准下,证据调查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同。有学者根据其功能的不同,将其分为形式调查和实质调查。前者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属于确立证据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当事人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是法院的管辖权。后者强调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属于判断的范畴。两大法系国家都将其视为法院的职权范围。我国立法中并无证据调查的定义,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这个定义显然是一个宽泛的范畴,涵盖了证据活动的全过程。在我国的证据调查活动中,也存在证据收集(形式调查)和证据审查判断(实质调查)两个环节。至于证据收集,责任方是法院和当事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可以申请法院介入,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中,虽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但也非常重视法院的取证活动。证据收集不是当事人之一的责任。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霸权主义。程序概念。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和诉讼法学的进步,对抗原则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收集查明案件真相所需证据的责任也主要落在当事人身上。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但在公益诉讼等现代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责任怎么强调也不为过。相反,应该适当加大法院介入权的负担,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至于证据的审查和使用,本质上是司法判断。证据的选择和证据强度的判定只能由法院来决定。配合证据调查义务中的“证据调查”主要包括证据收集,仅指法院依职权获取证据的活动。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证据调查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使用时也没有进行详细区分,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讨论证据调查时还涉及到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这个时候,取证、审查、判断实际上是融合在一起的。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称证据调查活动的主体仅限于法院。
证据调查方法是法院为查明案件判决和证据运用的真实性而采取的方法。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调查方法基本相同,主要分为五类:勘验、询问证人、辨认、书证、当事人询问。事实上,两国都承认证据调查是由法院完成的。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赋予法院垄断行使调查证据的权力。 《规定》第一条规定,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该权力具有强制性。该法第一条虽然赋予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并未规定相应的直接收集证据以履行举证责任的权力和手段。客观地说,我国现行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法庭证据调查方面较之前有所改进。但不少规定仅具有声明性意义,不具有约束力,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二)法庭证据调查规则的弊端
1.法院的证据调查规则只是形式
现行《细则》和《细则》明确了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案件的”所指的具体内容通过“证据”。 《证据条例》(法解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条例》)第二部分用29条规定了证据的调查、收集、保全(特殊取证方式),涉及不同取证方式的取证要求和规范等问题。此外,《》条规定:“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深圳正规寻人公司,强调了证人、鉴定人在法庭证据调查活动中的义务。同时,《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还规定了证据调查的期限、方式和程序。
可以认为,证据调查的规范在行为层面已经基本得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肯定,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在有意识地凸显证据调查的重要性。在此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法院在实践中的证据调查活动不存在任何障碍。显然这个结论是不准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证据调查规定较为混乱。证据收集与证据审查和判断之间没有区别。在证据收集方面,不区分当事人调查取证和法院调查取证。在这种模式下,在发现案件事实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是混合在一起、交织在一起的。既不能满足当事人因举证责任而对证据调查权的需求,也不能实现法院追求结果公正、证据适用的诉求。调查合作义务的目的。此外,由于缺乏单一的民事证据法深圳侦探调查,各种形式的证据调查方法分散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造成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等现代诉讼时,没有专门的证据调查标准,与实际需要脱节。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庭证据调查仍处于建立制度框架阶段。立法者只注重形式层面的规范而忽视与实践的结合。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证据合作义务调查的制度需求与供给存在明显失衡。
2.缺乏法庭证据调查有效性标准
《条例》第一条将当事人的陈述视为一类法定证据,位居八类证据之首,但同时又在第一条中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证据的效力。 《证据规定》还对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证据审查、鉴定”环节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种类作出了限制。陈述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确定案件的事实,并且不能单独使用这些法规。当事方的要求以及当事方未能做出陈述的要求,这项义务只有道德特征。性别没有任何实际效果。此外,文章“”规定了向被告申请托管传票的条件,但申请范围仅限于“必须出庭的被告”。违反其出庭义务的其他被告仍无法召唤。 2015年颁布的“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违反了立法规定,将适用的托管召唤对象扩展到了“必须出庭的原告”。尽管该规定有实际的必要性,但将托管召唤应用于特定原告的应用与基本的诉讼法学偏离,当事方有权处置私人权利事务,也违反了“”的基本规定,这将不可避免地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施。上述规定的使用通常只会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律师在法庭上提起诉讼,而真正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方并未出庭。证人证词是一种常见的证据类型,经常出现,并在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它在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原则上的“”规定,证人应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出庭作证。在特殊情况下,他们可以通过书面证词和远程作证。
从实际效果的角度来看,出现在法院作证的证人在发现案件的真实本质和推进审判过程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面对面交流所产生的效果是由书面和远程方法无法比拟的。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在法庭上出现的证人率一直很低。这与“仅声明”规定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事实有很大关系,但它不足以强迫证人出庭。没有针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使这项义务规范无效。同时,该立法没有建立支持系统来保护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安全和经济利益,这也影响了证人出现在法庭上的热情。 “”的文章和文章“”处理诉讼参与者和其他人的妨碍证明以及该单位违反其分别协助调查作为阻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义务,但后者仅适用于第三方,不作为第三方的单位。适用于个人作为第三方的个人,这显然限制了该学科措施的有效性。 “证据规定”的第95条规定了对另一种妨碍证据的治疗,也就是说,持有人拒绝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提交证据。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对控制者进行推断。这种妨碍证据的方法弥补了一定程度的缺乏立法条款,即“当事方有义务协助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但是,由于法律没有阐明特定范围和应用条件,因此实际上仍然存在问题。障碍。 《民事诉程序法解释》第112条符合时代趋势,并吸收了民法国家的秩序制度。理论和实际界已经一致确认了这种方法。
但是,从司法解释的表达来看,在我国文件中发布命令的义务的范围是狭窄的,并且仅限于案件的当事方。回顾德国,日本和台湾的立法,提交文件的义务的主题更广泛,不仅是案件的当事方,而且是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适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削弱了证据持有人的义务,并阻碍了文件的功能发布命令。同时,司法解释仅使用一篇文章来简要规定该系统,而无需详细说明特定的申请程序,文件持有人应提交文件的情况以及文件持有人在不满意时如何获得救济该文件并提交订单。 。这些规则中的缺点无疑会导致该系统在实践中被忽略,应用率并不乐观,并且很难意识到引入该系统的最初意图。
从我国家现行法律中的证据调查标准来看,证据调查方法不是系统的,相关系统的构建大部分仍然存在于声明级别。它仅指出,证据的调查属于法院的权力,但很少关注法院如何有效行使这种权力的情况,如何解决行使权力时遇到的障碍以及如何解决其权力的障碍以及将其与实际需求相结合。当证据偏向民事公共利益诉讼时,法院应适当干预以帮助当事方调查和收集证据。法院的证据调查活动还需要持有证据或第三方的当事方的协助,这种协助将不可避免地需要时间,能源和金融弊端。很难通过仅依靠道德义务来实现理想。影响。同时,缺乏必要的制裁作为系统保证,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诉讼中及时,全面的证据和材料收集,阻碍各方的“平等武器”原则的实施,并且不利于该原则真正发现该案件和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从进一步改善证据调查标准开始。
3。有义务在证据调查中合作及其在民事公共利益诉讼中的机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