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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所三部《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发〔2024〕12号

时间:2024-12-12 11:07:24

两所三部《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发〔202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调查取证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使用殴打、非法束缚或者伪装成体罚等暴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难以忍受痛苦而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认罪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其意愿供述的;

(三)通过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利用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而实施犯罪

因刑讯逼供影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重复相同的,应当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据指控、检举或者自行发现,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采用非法方法取证的,予以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接受讯问时,将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检察官、法官在讯问中告知检察官、法官自己的程序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

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

第三条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或者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深圳重婚取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予以纠正或者合理解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该证据。

第四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案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侦查终结前书面通知看守所派驻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进行合法性核查。审讯。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结束前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书面意见,送交侦查机关。经核实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根据。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无异议的,或者经审查确定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依法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深圳情人取证调查,并应当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的文件。证据结果通知应当依法通知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认定意见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明确注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逮捕、起诉案件,发现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有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审查。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确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深圳私人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节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使用并将其作为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请求侦查机关增派侦查人员重新收集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排除的非法证据随案移送,明确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将讯问录音录像和有关案卷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法庭。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 “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行为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住院记录、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狱犯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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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在庭审前提出,但庭审中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人书面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必须由被告人记录并签字或者按指印。

被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材料副本发送。提交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充材料。被告及其辩护人未能弥补

申请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前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请核实讯问合法性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侦查阶段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庭审阶段,他必须解释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被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出席庭前会议。

第十三条 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召开预审会议前,应当查阅案卷,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若提出申请,被告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如有调查核实,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检察官在侦查结束前是否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是否同时对核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如果核实,是否对重大案件的讯问合法性提出书面意见;

(四)人民检察院在逮捕、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标注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审核时,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读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的,法官应当总结争议焦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应当通过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有针对性的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有关材料,并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案情。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无新的理由的,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如无新的线索和材料,不得再次申请排除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一般不予审查。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取证合法性毋庸置疑,也没有新的案件发生。线索或材料表明

如果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可以决定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法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有关事项达成的共识。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中提出申请的证据调查取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材料并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该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对于申请排除的证据与其他犯罪事实无关的情况,为防止审判过度拖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然后再调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在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结束之前,不得出示或者质证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法院决定调查取证合法性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院宣读起诉书后,应当公告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辩护;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有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说明;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出庭的其他人员提问;

(四)控辩双方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辩论。

第二十二条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

公诉人证明取证合法性,可以出示讯问笔录、讯问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讯问合法性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期间,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并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无法出庭或者需要补充侦查提供新证据并建议休庭审理的,法庭可以休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在特定讯问期间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取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笔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准许。检索;认为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取证,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签字、盖章的说明材料不得代替调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 法院在调查取证合法性时,应当高度重视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询问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是否实行视听;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每次讯问过程是否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是否存在选择性录音、编辑、删除等情况;

(三)询问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时进行。是否从讯问开始到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签字确认后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是否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于定罪量刑相关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音视频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有重大差异,以讯问音频、视频为准。

第二十五条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时,应当向法庭说明取证过程,并接受控辩双方关于有关情况的质询。对不当询问或者询问内容与取证合法性无关的询问,法院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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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侦查人员未出庭说明情况且不排除采取非法取证方式的,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内容有疑问的,可以通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说明理由;构成犯罪的,可以通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并记录核实过程。

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以及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出庭、质证等法庭调查,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依据。程序并经核实属实。但控辩双方在庭外征求意见后无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的供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采用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讯问过程为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有选择性录音、编辑、删除等行为,不能以非法方式取证的案件,不得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根据现有证据排除;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未到规定办案地点进行讯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采用非法方法取证的;

(四)其他采用非法方法无法排除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休庭,由合议庭审理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开庭时可以宣布判决。

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

判决书应当载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或者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能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相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出示未经核实的证据材料。二审程序之前产生的,但在一审程序之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一审人民法院未告知被告有权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一审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而以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审查。

证据被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消除非法证据后,将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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